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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德公司诉某火公司著作权侵权案:涉外作品维权与法定赔偿的司法实践分析

沪通律师事务所
发表时间: 2025-07-21
本案不仅涉及外国作品在华的著作权保护,更在法定赔偿的适用上达到了最高限额,为知识产权司法实践提供了重要的参考。

I. 案件概述

本报告旨在深入分析江苏某德医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德公司”)诉苏州某火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火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重点阐述涉案作品的认定、原告维权权利的证明、判决亮点以及代理律师在维权过程中克服的困难。本案不仅涉及外国作品在华的著作权保护,更在法定赔偿的适用上达到了最高限额,为知识产权司法实践提供了重要的参考。

A. 诉讼主体与争议焦点

本案的原告某德公司,注册成立于2009年12月31日,主营业务包括一类、二类医疗器械的生产及销售等 。被告某火公司成立于2017年4月5日,经营范围涵盖医疗器械的研发、生产、销售等 。

本案的核心争议在于某德公司指控某火公司未经许可,在其生产和销售的鼻部冲洗器儿童款产品内外包装以及医用退热贴、医用冷敷贴上,使用了与“NC Elephant”(以下简称“小象”作品)高度相似的图案,构成著作权侵权 。

某德公司最初提出的诉讼请求包括:判令某火公司停止侵犯某德公司的著作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赔偿经济损失和维权合理费用共计250万元;并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然而,在审理过程中,某德公司撤回了对某火公司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指控,将其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仅判令某火公司停止侵犯著作权 。

B. 案件审理过程

本案经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案件被移送至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某德公司不服该裁定,提起上诉,但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在二审中驳回了上诉,维持了原裁定 。

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的行为,在诉讼策略上具有特定考量,其可能旨在拖延诉讼进程,增加原告的维权成本和程序性负担。在本案中,这一程序性抗辩确实导致了案件审理的延迟,并迫使原告投入额外资源进行上诉。对于代理律师而言,这提示在处理跨区域侵权案件时,应预判被告可能采取的管辖权异议策略,并在立案前对管辖法院的选择进行充分论证,以最大程度地减少程序性障碍对维权效率的影响。尽管被告的程序性抗辩未能改变实体管辖权,但其对诉讼进程的影响不容忽视。

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1月13日立案受理本案,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法院于2021年6月17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法院根据被诉侵权行为发生于2019年8月,且无证据表明侵权行为持续至2021年6月1日以后,最终确定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修正)的相关法律规定 。

表1:案件关键信息一览

II. 涉案作品与原告权利基础的认定

A. “小象”作品的独创性与著作权归属

法院首先对“小象”作品的独创性进行了详细认定。判决书描述该作品为“整体拟人化形态的小象,身穿蓝色连体服,袖口和裤腿为绿色,左手握着洗鼻器的瓶子并上举,右手叉腰,嘴角上扬、面带微笑,蓝色的眼睛、鼻子上扬、嘴巴呈张开状,头顶有三根毛发,耳朵肥大,身体丰满,肚皮向上挺,双腿圆而短,充满造型感”。法院基于这些具体特征,明确认定该作品具有独创性。

作品的著作权人被确认为Jessica Zuo。该作品已于2009年7月21日在美国国会图书馆版权局完成版权登记,并获得了登记号为VAu 995-232的版权登记证书 。此外,2020年1月17日,美国国会图书馆版权局还出具了证明文件,确认该作品已登记 。

B. 原告维权主体资格的证明与克服困难

本案的一大难点在于涉案作品是由外国人创作并在国外登记的,如何证明原告某德公司在中国享有相应的维权权利是代理律师需要克服的关键障碍。法院对此进行了详细的法律适用和事实认定。

首先,关于外国作品在中国受保护的法律依据,法院明确援引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修正)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外国人、无国籍人的作品根据其作者所属国或者经常居住地国同中国签订的协议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享有的著作权,受本法保护”。鉴于中国和美国均为《伯尔尼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公约》的成员国,根据该公约所确定的“国民待遇”原则,Jessica Zuo就涉案“小象”作品所享有的著作权应受中国法律保护 。这解决了外国作品在中国获得法律保护的根本性问题。

其次,关于原告某德公司的维权主体资格,法院认定某德公司系涉案“小象”作品在中国境内的独占实施被许可人 。判决书显示,Jessica Zuo曾于2014年7月30日口头授权某德公司在中国境内独占实施该作品 。更重要的是,为满足在中国维护版权的需要,Jessica Zuo于2020年1月30日向某德公司出具了书面的《版权独占实施许可授权书》,明确确认了上述授权,并特别授权某德公司有权以其名义追究发生在2020年1月30日之前的侵权行为的法律责任 。

这种从口头授权到书面授权的转化,并明确追溯性授权,对于本案至关重要。虽然口头授权在特定情况下可能具有法律效力,但在著作权侵权诉讼中,书面授权无疑提供了更强有力的证据支持。著作权人通过书面形式明确授予某德公司独占实施许可,并赋予其追溯性维权的权利,使得原告能够就书面授权之前的侵权行为提起诉讼,这对于长期存在的侵权行为的追究具有决定性意义。这提示代理律师,在日常法律实践中,应建议客户将所有重要的知识产权授权以书面形式固定下来,并考虑加入追溯性条款,以便在发现早期侵权行为时能够有效维权,避免因授权不明确而丧失诉权或增加举证难度。

法院在认定原告主体资格时,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七条的规定,采纳了美国国会图书馆版权局出具的版权登记证书、证明文件以及Jessica Zuo向某德公司出具的《版权独占实施许可授权书》等作为证据 。这些证据链的完整性,确保了某德公司作为独占实施被许可人,具有提起本案诉讼的合法主体资格。这表明,仅仅拥有外国版权登记是不够的,还需要证明其在中国境内的权利行使基础,特别是追溯性授权的有效性。对于代理律师而言,这意味着在代理涉及外国著作权人的案件时,不仅要确认其在原属国的权利状况,更要确保其在中国的授权链条清晰、完整,并具备追溯性维权的明确授权,以应对侵权行为发生在前、书面授权在后的情况。这是克服“如何证明原告享有相应的维权权力”这一困难的关键。

针对被告某火公司提出的涉案“小象”作品系案外人崔某创作以及作品设计特征属于公有领域的表达等抗辩,法院指出被告均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因此不予采信。这进一步巩固了原告的权利基础。

III. 被告侵权行为的认定与抗辩驳回

A. 侵权比对与实质性相似的认定

本案中,某德公司提交的被诉侵权产品主要包括儿童款洗鼻器、医用退热贴和医用冷敷贴。公证证据显示,这些产品的外包装或壶身均使用了被诉侵权的“小象”形象,并标明生产厂家或全国总经销为某火公司 。

法院对涉案“小象”作品与被诉侵权产品上使用的“小象”形象进行了详细的比对分析,并最终认定构成实质性相似:

儿童款洗鼻器形象与涉案作品比对:法院发现两者在整体上均以蓝色和白色为主,头部均为白色的圆形脑袋、蓝色眼睛,头顶均有三根毛发,鼻子向上昂扬,左耳肥大,昂扬的象鼻正好遮住右耳,嘴巴张开、呈微笑状,右手叉腰、左手上举,左手两个手指握着洗鼻器,洗鼻器均是白色瓶身和蓝色瓶盖,小象身体均身穿一身蓝色连体服,袖口和裤腿均为绿色,身体丰满、肚皮向上挺,双腿均为白色,双腿分开朝外站立,两者均呈现一个叉腰站立并手握洗鼻器微笑的小象造型 。尽管存在局部微小区别,如涉案作品小象舌头为红色而侵权形象为白色,涉案作品肚皮有“NC®”字样而侵权形象没有,以及涉案作品没有披风而侵权形象有绿色披风,但法院认为这些差异不足以否定整体造型形态的相同性,故认定构成实质性相似 。

医用退热贴形象与涉案作品比对:法院指出,两者区别仅在于小象头顶为三个向上的箭头、左手两指握着退热贴、身后有披风、肚皮上没有“NC®”字样,其余特征均相同 。因此,法院认定医用退热贴使用的被诉侵权“小象”形象与涉案作品构成实质性相似 。

医用冷敷贴形象与涉案作品比对:法院认为,虽然医用冷敷贴上的“小象”形象与涉案作品相比,有局部差别的改动,由站立状改为奔跑状,但其包含了涉案作品“小象”形象的众多主要独创性特征,如两者均以蓝色和白色为主,头部均为白色的圆形脑袋、蓝色眼睛,头顶均有三根毛发,鼻子向上昂扬,左耳肥大,昂扬的象鼻正好遮住右耳,嘴巴张开、呈微笑状,身体均身穿一身蓝色连体服,袖口和裤腿均为绿色,身体丰满、肚皮向上挺,双腿均为白色 。因此,法院认定医用冷敷贴使用的“小象”形象也构成实质性相似。

法院在比对中详细列举了被诉侵权形象与涉案作品的众多相同点,并指出即使存在局部微小区别或改动(如站立改为奔跑),只要包含了原作品的“众多主要独创性特征”,仍构成实质性相似。这表明法院在判断实质性相似时,注重作品的整体视觉效果和主要独创性特征的再现,而非仅仅关注细微差异。即使侵权方进行了“避风港式”的局部修改,只要核心创意表达被复制,仍难以规避侵权认定。对于代理律师而言,这提示在进行侵权比对分析时,应着重于作品的整体构图、核心创意元素和主要识别特征,而非被诉侵权方可能声称的“公有领域”元素或表面上的差异。同时,这也警示潜在侵权者,简单的局部改动不足以规避侵权责任。

综上,法院认定某火公司未经权利人许可,制造、销售使用被诉侵权“小象”形象的儿童款洗鼻器,侵犯了涉案“小象”作品的复制权和发行权 。此外,某火公司未经许可,销售使用被诉侵权“小象”形象的医用退热贴和医用冷敷贴,也侵犯了涉案“小象”作品的复制权和发行权 。值得注意的是,法院认为某火公司在网络平台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网页上展示印有被诉侵权“小象”形象的产品图片,系其在网络环境中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侵权行为表现,可一并纳入复制权和发行权的规制范畴,不再另行评价信息网络传播权 。

表2:涉案作品与被诉侵权形象比对要点

B. 被告抗辩理由的分析与法院驳回

某火公司在诉讼中提出了多项抗辩理由,试图否认侵权并质疑原告的权属,但均被法院驳回:

1.案外人崔创作论:被告辩称其使用的“小象”图片系案外人崔某于2000年创作,Jessica Zuo仅稍作改动后才登记著作权,并声称其使用图片获得了崔某和Jessica Zuo的口头授权 。法院对此明确指出,被告未能提交任何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因此不予采信 。

2.著作权人缺乏创作意图论:被告辩称Jessica Zuo主观上没有创作作品的意图 。法院虽然没有直接针对此点进行驳斥,但通过其对“小象”作品独创性的详细认定,间接否定了被告的这一主张。法院认为作品具有造型感和独创性,这本身就包含了对创作意图的肯定。

3.作品不具独创性/公有领域元素论:被告辩称“小象”作品不具有独创性,其基础图形元素(如圆形脑袋、圆形眼睛、长鼻子、微笑嘴巴及大耳朵)属于公有领域,不应受保护,且被诉侵权作品与“小象”作品仅构成要素上的相似,不构成实质性相似 。法院对此进行了直接驳斥,详细描述了“小象”作品的独特造型和组合,强调其整体具有独创性 。同时,通过前述的详细比对,法院认定被诉侵权形象与涉案作品构成实质性相似,从而驳回了被告关于不构成实质性相似的抗辩 。

4.口头授权论:被告辩称其曾获得权利人的口头授权 。然而,与被告的其他抗辩理由一样,法院指出被告未能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因此不予采纳 。

被告提出的多项抗辩,如“案外人创作”、“缺乏创作意图”、“口头授权”等,均因“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而被法院驳回。这突出强调了在知识产权诉讼中,被告方同样承担重要的举证责任。一旦提出抗辩,必须提供充分的证据支持,否则法院将不予采信。被告未能提供证据,直接导致其抗辩无法成立,从而促成了侵权事实的认定。这为代理律师提供了重要启示:在诉讼准备阶段,应充分评估对方可能提出的抗辩,并提前收集证据以反驳。同时,这也提醒被告方,在面对侵权指控时,仅凭口头主张或缺乏证据支持的辩解是无效的,必须以证据说话。

IV. 著作权法与反不正当竞争法冲突的策略应对

A. 诉讼请求的调整与考量

本案的一个重要特点是原告某德公司最初同时指控被告著作权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 。这种“两法并用”的策略在知识产权案件中并不少见,尤其当侵权行为可能同时触及不同法律保护领域时。

然而,在审理过程中,某德公司撤回了对某火公司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指控,将其诉讼请求变更为仅停止侵犯著作权 。这一策略性调整,反映了代理律师在诉讼推进中的审慎考量。法院在判决中也明确指出,在某德公司仅主张著作权侵权的情形下,不应将可能涉及的不正当竞争因素纳入本案赔偿额的考量范围 。

这种撤回并非偶然,而是代理律师在诉讼推进中的策略性选择。法院的判决表述暗示了其在处理复合诉讼请求时的倾向性:可能更倾向于在单一法律框架下进行赔偿认定,以避免法律适用上的复杂性和赔偿计算的混淆。原告可能评估认为,著作权侵权事实更清晰、证据更充分,且在著作权法框架下可以获得满意的赔偿,因此选择聚焦于著作权。对于代理律师而言,这提供了重要的诉讼策略启示:在面对同一侵权行为可能同时构成多种类型侵权时(如著作权侵权和不正当竞争),应审慎评估各主张的证据强度、法律适用复杂性以及可能获得的赔偿效果。有时,聚焦于最核心、证据最确凿的侵权类型,反而能简化诉讼流程,提高胜诉率,并确保赔偿金额的合理性与可预期性。这种“减法”策略,实则是一种“精兵简政”的智慧。

V. 判决亮点:法定赔偿的突破与考量因素

A. 法定赔偿的适用条件与计算依据

在损害赔偿方面,本案的一大亮点在于法院最终判决了法定赔偿的最高限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修正)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当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难以计算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中,某德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因涉案侵权行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也无证据证明某火公司违法所得的具体数额,因此法院适用了法定赔偿 。

本案判决50万元法定最高赔偿,尽管原告提出的250万元赔偿计算方式被法院详细驳回,但法院最终仍判决了法定赔偿的最高限额50万元。这表明法院在无法准确计算实际损失或违法所得的情况下,对于侵权行为的严重性、侵权规模、侵权时间以及维权合理开支给予了充分的考量和高度的认可。这体现了法院在保护知识产权方面的积极态度和裁量权的使用。对于代理律师而言,这传递了一个重要信号:即使难以举证实际损失或违法所得,只要能够充分展示侵权行为的严重性、侵权范围广度以及维权成本,法院仍有可能在法定赔偿范围内判决高额赔偿,甚至达到最高限额。这鼓励权利人积极维权,也对侵权者形成有力震慑。本案的判决,为未来类似案件中法定赔偿的适用和金额确定提供了有益的参考。

VI. 代理律师维权策略与经验总结

本案的成功维权,离不开代理律师在诉讼策略和实务操作上的精妙布局。

A. 证据保全与固定

代理律师在证据保全方面展现了高度的专业性和前瞻性。某德公司委托代理人Z某通过钟山公证处对京东、淘宝等多个网络店铺的侵权产品销售情况进行了全面、细致的证据保全公证,获取了多份公证书(如73XX-74XX号公证书) 。公证过程详细记录了登录店铺、浏览信息、购买产品等步骤,并对购买的产品进行封存,后又进行拆封查看和重新封存的公证,确保了证据的完整性和链条性 。

判决书详细记录了原告通过公证处进行的证据保全过程,包括购买侵权产品、封存、拆封、再封存等,并产生了多份公证书。这种细致入微的公证取证,确保了侵权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使其在法庭上具有高度的证明力。特别是在网络侵权案件中,线上证据易逝,公证是固定证据的关键手段。公证过程中对封存件的完好性检查和重新封存,进一步强化了证据链的可靠性。这为代理律师提供了实务操作指南:在进行证据保全时,务必注重细节,确保取证过程的合法合规,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对于线上侵权行为,应及时进行公证,并考虑对实物证据进行多轮次、多角度的固定,以应对被告可能提出的证据真实性质疑。证据保全的及时性和全面性是知识产权维权成功的基石。公证取证能够有效固定侵权事实,为后续诉讼提供强有力的支持。

B. 法律适用与权利主张的精准性

代理律师成功援引《伯尔尼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公约》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相关条款,有效解决了外国作品在中国受保护的法律适用问题。这对于确保原告的维权权利至关重要。

通过著作权人Jessica Zuo出具的书面授权书,明确了某德公司作为独占实施被许可人的地位,并赋予其追溯性诉讼权利,从而确保了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这种授权链条的清晰化,是克服涉外作品维权困难的关键一步。

在权利主张方面,代理律师针对被告的侵权行为,精准主张侵犯了涉案作品的复制权和发行权。同时,对于被告在网络平台展示侵权产品图片的行为,代理律师成功将其纳入复制权和发行权的规制范畴,避免了对信息网络传播权进行单独评价的复杂性,简化了诉讼焦点 。

C. 应对被告抗辩的策略

代理律师在庭审中有效应对了被告提出的各项抗辩。针对被告提出的“案外人创作”、“口头授权”等缺乏证据支持的抗辩,代理律师充分利用了被告举证不能的弱点,促使法院不予采信。

面对被告关于作品不具独创性的抗辩,代理律师通过对“小象”作品具体特征的详细描述和论证,成功说服法院认定作品的独创性。此外,在实质性相似比对环节,代理律师在庭审中细致列举了涉案作品与被诉侵权形象的众多相同点和细微区别,并成功论证了两者构成实质性相似,有力驳斥了被告“仅构成要素相似”的观点 。

D. 赔偿请求的合理化与法院采纳

在赔偿请求方面,代理律师首先尝试了基于侵权获利的高额计算方式,尽管其提出的250万元赔偿计算方式未被法院全盘接受,但这种积极尝试量化损失的努力,为法院最终在法定赔偿框架下判决高额赔偿提供了参考 。

代理律师在赔偿请求上,首先尝试了基于侵权获利的高额计算方式,虽然未被全盘接受,但最终成功争取到法定赔偿的最高额度。这表明代理律师在赔偿策略上具有灵活性和务实性。在实际损失或违法所得难以举证的情况下,能够迅速调整策略,转而聚焦于法定赔偿,并通过充分展示侵权情节的严重性和维权成本,引导法院行使自由裁量权,判决高额赔偿。这对于代理律师的实践具有指导意义:在知识产权侵权案件中,赔偿是核心诉求之一,但其计算往往复杂且举证困难。律师应在立案前对赔偿金额的举证能力进行充分评估,并准备多套赔偿方案。在庭审过程中,根据证据呈现和法院倾向,适时调整赔偿策略,以期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为客户争取最大利益。本案的成功,在于代理律师在赔偿计算被驳回后,仍能通过其他因素的强调,促使法院判决最高法定赔偿,这本身就是一种策略上的胜利。

此外,某德公司对公证费、律师费、差旅费、误工费等维权合理开支进行了充分举证 。这些必要合理的费用最终被法院纳入赔偿范围,确保了权利人维权成本的有效补偿 。

VII. 结论与启示

A. 案件总结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涉外著作权侵权案件,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在多个方面具有示范意义。法院在认定“小象”作品的独创性、原告某德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某火公司的侵权事实以及赔偿金额方面,均给出了清晰且充分论证的判决。最终,法院判决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50万元,这一金额达到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修正)规定的法定赔偿最高限额,充分体现了司法对知识产权的有力保护。

B. 对知识产权维权的启示

1.外国著作权在华保护的路径与要点:本案再次强调了《伯尔尼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公约》中“国民待遇”原则的重要性,为外国著作权人在中国境内维权提供了坚实的法律基础。同时,通过完善授权链条,特别是明确追溯性授权,是确保维权主体资格、有效追溯早期侵权行为的关键。

2.证据保全的精细化与重要性:案件中代理律师对网络侵权行为进行全面、细致的公证取证,包括多轮次的封存与拆封,确保了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和证明力。这凸显了在知识产权维权中,尤其是在线上侵权证据易逝的背景下,及时、规范的证据保全工作是成功维权的基石。

3.侵权判断的司法倾向:法院在判断实质性相似时,注重作品整体独创性特征的再现,而非仅仅关注局部微小差异或被告声称的公有领域元素。这为权利人在进行侵权比对时提供了明确指引,也警示潜在侵权者,简单的修改不足以规避侵权责任。

4.赔偿请求的策略性考量:尽管原告提出的计算式赔偿请求未能获得支持,但法院最终判决了法定最高赔偿,这表明在实际损失或违法所得难以举证时,代理律师应灵活运用法定赔偿制度,并通过充分展示侵权情节的严重性、侵权规模以及维权成本,争取高额赔偿。此外,审慎处理多重法律主张,避免因法律适用冲突而影响赔偿计算的合理性,也是重要的诉讼策略。

5.被告举证责任的强化:本案中被告提出的多项抗辩均因缺乏证据支持而被驳回,这再次强调了在知识产权诉讼中,被告方同样承担重要的举证责任。被告若要成功抗辩,必须提供充分的证据,否则将承担不利后果。

C. 对知识产权司法实践的影响

本案判决50万元法定最高赔偿,为类似著作权侵权案件的赔偿认定提供了重要参考,有助于提升中国知识产权侵权赔偿的力度和震慑力,进一步强化了对知识产权的司法保护。法院对著作权与反不正当竞争法冲突的处理方式,即在原告撤回不正当竞争指控后,不将相关因素纳入著作权赔偿考量,也为今后类似案件的诉讼策略提供了指引,鼓励权利人根据证据强度和法律适用优势,选择最有利的法律主张。本案的审理过程,特别是对外国作品权利的认定和对侵权损害赔偿的严格审查,彰显了法院在知识产权审判中的专业性和国际视野,有助于提升知识产权司法的国际公信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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