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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餐饮行业激烈的市场竞争中,商标不仅是企业信誉的载体,更是消费者识别产品和服务来源的重要标志。“避风塘”、“南翔小笼”、“紫燕百味鸡”、“诸葛烤鱼”等这些熟悉的名字都曾在“商标战场”上剑拔弩张,例如“避风塘”系列案件从1998年开始维权,直至2015年才落下帷幕,整个维权过程涵盖了商标撤销、商标注册、行政诉讼(一审、二审、再审)、侵权诉讼,其背后的法律复杂性不言而喻。
根据《商标法》第四条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业者,对其生产、制造、加工、拣选或者经销的商品,需要取得商标专用权的,应当向商标局申请商品商标注册。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业者,对其提供的服务项目,需要取得商标专用权的,应当向商标局申请服务商标注册。商标被划分为商品商标和服务商标两大类别。商品商标用于识别商品提供者,旨在标明商品来源并使之与他人提供的商品相区别;服务商标则用于识别服务提供者,旨在标明服务来源并与他人提供的服务相区别。这种区分看似简单明了,但在餐饮行业的实际应用中却常常模糊不清。
一、商品商标与服务商标:法律框架下的楚河汉界
如下表1所示,商品商标直接标注在有形的商品上,如预包装食品、饮料等。服务商标由于服务的无形性特点,往往标注在服务提供者的服务场所、服务招牌、服务工具等为提供服务所使用的场所和物品上。
表1:商品商标与服务商标的核心区别
二、餐饮行业中标识使用的多重属性
在餐饮行业,商品(如菜品、饮品)与服务(如就餐环境、点餐流程)高度融合,导致商标使用场景复杂化,例如一份“南翔小笼包”根据其应用场合或者使用方式的不同,其可能涉及多重商标权益,具体地:
当一份“南翔小笼包”作为预包装冷冻食品在超市销售时,属于商品商标的第30类(小笼包、云吞等速冻方便食品);
当一份“南翔小笼包”在餐馆现场制作并端上餐桌时,则成为餐饮服务的一部分,则属于服务商标的第43类,
当互联网线上购物平台网页上宣传展示“南翔小笼包”,以吸引消费者下单购买“南翔小笼包”商品时,则可能涉及商品商标第30类(商品展示) 与 第35类(广告销售);
当外卖服务平台上提供“南翔小笼包”外卖服务时候,属于服务商标第43类“提供食物和饮料服务”子项的,如果外卖平台同时提供在线预订服务,则又涉及服务商标第35类(在线预订服务)。
看似一个“南翔小笼包”,甚至都有可能是同样一个“商品”,但是因为其销售模式不同,其涉及多项商标类别。
三、冲突与博弈:餐饮商标纠纷的三大类型
1.商品与服务的类似性冲突
当某种商品和某项服务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服务对象等方面存在特定联系,容易使相关公众混淆时,商品和服务可能被认定为构成类似。这种情况下,服务商标权利人在店招、装潢等使用自己的服务商标便可能构成对商品商标权利的侵犯。
典型案例:重庆诸葛饮食文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诸葛公司)拥有“诸葛烤鱼”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在第43类餐厅、餐馆、饭店等服务项目上。某公司在其网店销售烤鱼炉、烤鱼盘等商品时,在商品标题及图片中使用“诸葛烤鱼炉”字样。法院认为,尽管一方是服务商标,另一方是商品,但诸葛公司作为经营烤鱼的餐厅服务提供者,在提供服务时必然使用烤鱼炉、烤鱼盘等商品,二者的服务或销售场所、消费对象存在同一可能性。如果在这些商品或服务上使用同一商标,相关公众可能误认为二者系由同一主体提供或具有特定联系,从而产生混淆误认,故二者属于类似商品或服务,构成商标侵权。
这一案例突破了商品商标与服务商标严格区分的思维,确立了“消费场景关联性”标准——即使商品与服务分属不同类别,若在实际消费场景中存在紧密联系,仍可能被认定为类似。
2.服务行为与所产生商品的交叉冲突
餐饮服务的服务行为的结果往往需在食品或饮品上具象化。此时,服务提供行为的结果就有可能与商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
典型案例:在“田子坊”商标纠纷案中,田子坊公司拥有第32类奶茶(非奶为主)等商品上的“田子坊”文字商标。泛亚集团公司则拥有第43类流动饮食供应等服务上的“田子坊”中英文组合商标。被告在实际经营的奶茶店中使用“田子坊”标识。法院采用了“经营模式区分法”进行裁判:如果被控侵权行为属于服务提供行为(如现做现卖),则不必然构成侵权;但如果存在批量化生产销售行为(如通过超市、商场对外销售预包装奶茶),则可能构成侵权。
这一裁判思路没有简单地将现场制作销售的食品等同于商品商标中的“商品”,而是从生产销售模式(批量化生产vs 现做现卖)、消费场景(跨时空流通vs 即时消费)等角度进行了精细区分。
3.商品作为服务工具的权利边界冲突
经营者在提供服务过程中必然会使用各种用具、容器等物品。如果他人恰好在这些物品上注册了相同或类似的商标,此时在服务用具上使用服务商标便可能与他人的商品商标产生冲突。
典型案例:上海紫燕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紫燕公司)拥有“紫燕”“紫燕百味鸡”等系列商品商标,核定使用在第29类即食类食品上。被告嘉州紫燕公司拥有第35类和第42类服务上的“嘉州紫燕”服务商标,核定服务包括广告、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等。被告在店面招牌上突出使用“嘉州紫燕”字样,并在网站上使用“紫燕百味鸡”等宣传用语。
法院认为,判断商品商标与服务商标权利范围的核心在于区分商品提供行为与服务提供行为。从经营模式看,商品提供表现为规模化的生产和销售,商品生产先于消费者购买;而服务提供则表现为有针对性的现做现卖,先有消费者购买要约,再有相应服务提供。本案中,被告虽然在服务类别上注册了商标,但其实际使用方式(如网站宣传中向消费者表明其销售“紫燕”品牌熟食)已超出服务范围,落入了原告商品商标的保护领域,构成侵权。
该案确立了一项重要原则:服务商标的专用权范围仅限于核定的服务项目,若使用方式实质指向商品而非服务,则可能构成对商品商标的侵权,这警示餐饮企业即便拥有服务商标,也不得在商品宣传中随意使用。
四、餐饮行业中商标维权启示
餐饮行业商品商标与服务商标的权利冲突,本质上是商业行为边界的法律映射。从“诸葛烤鱼”的消费场景关联性突破,到“田子坊”案中经营模式的精细解构,再到“紫燕百味鸡”案对使用方式的实质审查,现有的商标权利冲突给了我们如下启示:
1、突破《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的形式分类,以消费场景的实质关联性为裁判核心。当商品与服务在功能、渠道、受众上高度重合,即使类别不同,混淆风险仍可成立。
2、严格区分商品流通行为(批量化生产、跨时空销售)与服务提供行为(现订现制、即时消费)。前者受商品商标规制,后者归服务商标管辖,混合模式下需剥离行为本质。
3、商标权利以核定使用范围为刚性边界。即便拥有服务商标,若在宣传、包装中实质指向商品来源,即构成权利越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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